船舶進入我國國際港埠之檢疫規定 函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疾管檢字第1132100350號函,為確保國境安全,落實邊境把關,重申船舶進入我國國際港埠之檢疫規定,請貴會轉知所屬會員應配合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9條及第69條規定暨港埠檢疫規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 二、邊境檢疫係防止傳染病境外移入的第一道防線。為利港埠檢疫單位先行掌握船舶衛生及船上人員健康情形,以及時評估船舶公共衛生風險,必要時採行相應檢疫措施且適時 調度應變量能,爰訂定船舶抵港前之通報時效與內容規定。 三、近來發現有少部分船舶進入我國國際港埠前,未依規定申報船舶審查檢疫而遭裁罰案例,爰重申自國(境)外進入我國國際港埠之檢疫規定如下: (一)應於抵港前72小時至4小時期間,由船長向檢疫單位通報船舶及航程資料、船舶衛生證明書種類及發給日期、過去30日內有無發現人員死亡或傳染病病人、不明原因之動物死亡情形、鼠類或病媒孳生等事項。 (二)經通報後,有人員死亡或發現傳染病病人時,應立即向檢疫單位通報其感染或死亡之人數、姓名、症狀或死因等相關資料。 (三)進港時,應繳交「海事衛生聲明書」與「船舶衛生證明書」等資料,以完成檢疫手續。 四、違反前述檢疫規定者,除依港埠檢疫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執行登船檢疫外,將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項次四(如附件),第一次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罰鍰。
附件: 疾管檢字第1132100350號函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