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電匠、電技匠職務相關發證規定,詳如說明,請協助宣導周知,請查照。
說明: 一、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新增電技員(規則III/6、第A-III/6節)、電技匠(規則III/7、第A-III/7節)職務及適任標準規範,我國業依據公約訂定相關發證規定(附件1),說明如下: (一)欲擔任電技匠職務者:應具備當值資格,以及基本安全訓練、保全意識、救生艇筏及救難艇操縱、助理級輪機當值、電技匠等訓練證書。 (二)欲擔任電技員職務者:須通過航海人員測驗、簽署船上訓練紀錄簿,並具備於主機推進動力750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技實習生合計至少1年海勤資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
二、STCW公約2010年修正案新增電技匠(ELECTRO-TECHNICAL RATING)職務前,我國即有電匠(ELECTRICIAN)職務,另現行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未強制要求配置電技人員,實務493第2頁, 共2頁裝訂線上由雇用人依需求選任電技匠或電匠(電技匠職務符合STCW公約規則III/7、第A-III/7節適任標準規範、電匠職務則否)。
三、考量申請電技員適任證書係採計電技匠或電技實習生之海勤資歷,倘電技職務之乙級船員具有取得電技員適任證書之規劃,建議取得電技匠所需訓練證書以累積該職務海勤資歷。另建議具任用電技職務乙級船員需求之雇用人,於船員取得電技匠資格後,選任船員為電技匠,以使該類船員之晉升途徑更為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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