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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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奉內政部台內勞字第六七八六九三號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一日奉內政部七十一台內勞字第九四三二三號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一勞資一字第一八二八四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六勞資一字第0一四七九六號函核准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一勞資一字第0一四六一0號函核准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章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海員總工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團結海員意志,保障海員權益與福址,增進海員智識與技能,促進勞資協調,維護航運發展,配合國家決策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本國航運最發達之港埠或首都所在地,並得於國內及與我國友好關係之國家境內各重要港埠設立分會。

第   五   條

本會之主機關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督導。

第二章    會員

第   六   條

凡年滿十六歲以上,並持有中華民國航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外籍海員亦得准予入會,但無被選舉權。

第   七   條

會員人應提出服務証件,填寫志願書,送由當地分會核轉本會理事會審查合格,並繳納入會費後領得會員證書方得為本會會員。

第   八   條

會員非因轉業退休、退職、移民或受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退會時須將原因報告當地分會轉報本會理事會核定之。

第   九   條

會員有選舉、罷免、創制、復決諸權,與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但入會不滿一年者,僅有選舉權,而無被選舉權。

第   十   條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並繳納會費及履行其他依法應盡之義務。但如未盡義務者,不得享受權利與福利。

第 十一 條

會員違反本會會章及決議案或為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信譽與權益,經檢舉查明屬實者,應由當地分會呈報本會核定後,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前項除名之處分,應以全國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定後,提請全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第 十二 條

本會會員及各級職工,應遵守政府法規行事不得有下列各項行為:

  1. 擅取或毀損船貨或屬具。

  2. 加害於船舶業主或船具。

  3. 幫別鬥爭。

  4. 勒索旅客。

  5. 走私圖利。

  6. 洩漏軍運機密。

第三章    任務

第 十三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2. 會員就業之輔導。

  3. 會員儲蓄之舉辦。

  4.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5.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及托兒所之舉辦。

  6. 會員教育、訓練之舉辦及進修之輔導。

  7.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8.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9.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整。

  10.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11. 會員家庭生計之調查及會員統計之編製。

  12.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13.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與策辦。

  14. 蒐集並瞭解有關國際勞工組織規章等資料。

  15. 參與有關國際海員事務之活動並加強聯繫。

  16. 有關航政航業之建議。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任期

第一節    總會

第 十四 條

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依法行使職權。其代表產生辦法另定之,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第 十五 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候補理事九人,監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

第 十六 條

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九人,組織常務理事會並由常務理事中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

第 十七 條

本會設秘書長一人,下置秘書、業務、行政等三處,各處設處長一人:

  1. 秘書處設秘書或助理或助理秘書共三人(內含監事會秘書或助理秘書一人)。

  2. 業務處設幹事或助理幹事二至四人。

  3. 行政處設幹事或助理幹事二至三人。

第十七條之一

本會為配合國際運輸工人聯盟之業務,得設協調員一人,重要港埠各設檢查員一人。

第 十八 條

本會秘書長承理事長之指示處理日常會務及督導各處業務。

第 十九 條

本會各處職掌如下:
一.秘書處:

  1. 文稿撰擬、覆核、彙呈及校對事項。

  2. 年度工作計劃、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3. 法規研討與會史編輯、會務管制事項。

  4. 國際勞工組織之聯繫、合作等有關事項。

  5. 海員月刊之編輯與發行。

  6. 航運經營資料蒐集,新聞發佈及理事長、祕書長交辦事項。

二.業務處:

  1. 會員各項福利業務、俱樂部之管理及勞資糾紛調解等有關事項。

  2. 組織會員教育、訓練及就業輔導等有關事項。

  3. 會員就業調整之統計與相關資料之編製。

三.行政處:

  1. 年度預算、決算之編製與管制,會計作業及各分會之會計指導及有關收支之統計事項。

  2. 經費、出納、庶務、文書收發、文件繕印、印信保管、用印、財產購置、處理及保管等事項。

  3. 本會人事與安全業務。

  4. 其他不屬各處事項。

第十九條之一

協調員、各港檢查員之職掌。

  1. 受ITF任命、僱佣擔任專職或兼職之國際運輸工人聯盟協調員或檢查員,在該聯盟秘書處及本會理事長指導下執行權宜籍船舶運動,國際關係與其他相關業務。

  2. 推動或執行國際運輸工人聯盟與本會協議之特殊工作事項。

第 二十 條

本會編制內會務人員,由理事長提請理事會會議議決通過後聘任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解聘或資遣時亦同。編制外約僱人員依本會臨時人員約僱辦法辦理之。

第二十條之一

協調員及檢查員均視同本會編制內會務工作人員,其聘任除應先經理事會議核議適當之推薦人選並經ITF任命、僱佣外其程序與前條同惟其解聘、資遣須經理事會議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解聘、資遣之。

第  二十一  條

本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處理本會會務。

  2. 對外代表本會。

  3. 召集全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議案。

  4. 採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案。

  5. 籌集經費及編定預算、決算。

  6. 考核本會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務工作狀況。

前項職權於理事會閉會期間經常務理事會議決議由理事長代表執行後向理事會報告或提請追認。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常務理事會職權如下:

  1. 執行理事會決議。

  2. 處理理事會會務。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監事組織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三人,處理日常會務。監事會之祕書或助理秘書一人,由理事會調派並經監事會同意任用之。其職掌承常務監事之指示辦理監事會日常會務。

第  二十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稽核本會經費之收支。

  2. 審查各項工作進行之狀況。

  3. 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前項職權於監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監事會代表執行後向監事會報告或提請追認。

第  二十五  條

本會常務監事會職權如下:

  1. 執行監事會決議。

  2. 召開監事會。

  3. 辦理監事會日常務會務。

第  二十六  條

理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如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並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1. 喪失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除名者。

第  二十七  條

本會得視業務之需要,可於適當之地點設置辦事處、俱樂部或各種委員會、專案小組,其組織辦法另訂之。

第二節    分會

第  二十八  條

各分會隸屬總會秉總會之指導處理會務。

第  二十九  條

分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三人,監事五人,後補監事二人,由各該分會所屬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前項理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三十 條

分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五人,並由常務理事互選理事長一人,處理日常會務。

第  三十一  條

分會設主任祕書一人,下設業務、行政兩組各設組長一人,主任祕書秉承分會理事長之命,督導各組業務,並掌理會務關係業務。分會設置幹事或助理幹事三至四人。

第  三十二  條

分會各組職掌如下

一.業務組:

  1. 人員組訓、資料蒐集、勞資糾紛處理、輔導就業等。

  2. 俱樂部之管理、會員及眷屬之聯繫、登輪訪問及有關福利等事項。

二.行政組:

  1. 文書、庶務、會計、人事安全、統計及其他會務行政工作。

  2. 會員勞保、奉安祠及其他財產、管理事項等。

第  三十三  條

分會主任祕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由分會理事長提請分會理事會會議議決通過並報請總會備查後聘任之。解聘或資遣時亦同。

編制外約僱人員依本會臨時人員約僱辦法辦理之。

第  三十四  條

分會理、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理事會:

  1. 處理分會會務。

  2. 對外代表分會。

  3. 召集分會會員代表大會執行決議案。

  4. 採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案。

  5. 籌集經費及編列預算、決算。

  6. 考核分會會務人員工作之勤惰及會務工作狀況。

前項職權於理事會閉會期間經常務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代表執行後,向理事會報告或提請追認。

二.監事會:

  1. 稽核分會經費之收支。

  2. 審核工作計劃與進度。

  3. 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前項職權於監事會閉會期間由常務監事代表執行後,向監事會報告或提請追認。

第  三十五  條

各分會須冠以所在地之名稱,其所屬之支部須冠以船名或地名,小組冠以數字或部門名稱,在同一部門而有一個以上小組者,應加註數目俾便識別。

第  三十六  條

各分會會員不得另行組織同性質之海員社團。

第  三十七  條

各分會如遇勞資糾紛事件,經調處而無結果足以發生罷工或怠工行為者,應事先呈明總工會獲得許可分能行之。

第  三十八  條

各分會如遇重大事故無正當理由不受總會命令時,總會得依法解散之。

第三節    支部

第  三十九  條

支部之設置以每一大輪船,或同一小輪船公司,或同一小輪航線為組織單位,祇能設立一個支部。

第 四十 條

凡本會會員於同一大輪船,或同一小輪船公司,或同一小輪航線成立三個以上小組時,得即組織支部,凡同一業別失業會員成立足有三個小組以上之人數者,得准設一各該業別失業支部。

第  四十一  條

支部隸屬於分會,秉承分會之指揮辦理各該支部應辦之一切事宜但對外不得發表文告,其職權僅限如下:

  1. 執行上級命令及決議。

  2. 組織小組須經分會核准。

  3. 按期報告工作於所屬分會。

第  四十二  條

支部設幹事三人至五人,後補幹事一人至二人,組織幹事會由所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

前項幹事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  四十三  條

幹事會設常務、組織、事務幹事各一人,由全體幹事互選之,其職務如下:

  1. 常務幹事為幹事會之主席,負責召集各種會議綜理支部日常事宜。

  2. 組織幹事協助常務幹事辦理海員入會登記事宜,並考核會員工作效能與品德。

  3. 事務幹事協助常務幹事辦理文書事務及其他事宜。

第  四十四  條

幹事會因工作之需要得由會員中選用一人至三人辦理支部事務。

第  四十五  條

支部如遇事故無理不受分會命令時,分會得呈准總會解散之。

第四節    小組

第  四十六  條

凡在同一大輪船或小輪船公司,或同一小輪船航線有本會會員五人以上時(不得超過二十人)得織組小組。

第  四十七  條

小組隸屬支部,悉承支部之指揮辦理各該小組應辦之一切事宜,對外不得發表任何文告,但分會如認為必要時成立直屬小組。

第  四十八  條

小組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小組全體會員選舉之。

前項正副組長任期為六個月,連選得連任。

第  四十九  條

小組組長之任務如下:

  1. 執行上級命令及決議。

  2. 召集小組會議。

  3. 按期報告工作於所屬支部或分會。

副組長襄助正組長辦理前列各項事務,如正組長離職時由副組長遞補代理。

第五章    會議

第 五十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每三年舉行一次,如有會員或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應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工會會員代表出席,但每一代表以代表一人為限。

第  五十一  條

本會理事、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如有理事、監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常務理、監事認為必要時,均得分別召開臨時會議。本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五十二  條

分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每年舉行一次,理、監事會議三個月舉行一次。

第  五十三  條

支部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六個月舉行一次,幹事會認為必要時或支部會員五分之三聯名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或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第  五十四  條

支部幹事會每二週開會一次如常務幹事認為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第  五十五  條

小組每二週召集小組會員會議一次,討論組內一切事宜,必要時得由組長召集臨時會議。

第  五十六  條

各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支部幹事會等各種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五十七  條

本會經費之來源,分會員入會費、經常會費、特別基金、臨時募集四種。

第  五十八  條

前條所列各項經費,徵收辦法另訂之。

第  五十九  條

會員入會費每人至多不超過其入會時二日工資之所得,於入會時繳納之。

第 六十 條

經常會費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收入百分之二,由會員按月繳納,如遇會員失業或災難時,得報告所屬分會轉報本會理事會酌減或免除之。

前項經常會費得由本會於事先調查各會之總收入(包括各項津貼)分級徵收之。

第  六十一  條

特別基金及臨時募集金因有特別需要時,經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議決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臨時徵收之。

第  六十二  條

會員如不繳納各項會費由本會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得予警告停權。

第  六十三  條

本會所屬各級組織之經費,每年由各級組織在本會總預算編列額度內呈列預算,經核議後核實支給。

第  六十四  條

各組織應依照本會會計程序按時辦理經費報銷。

第  六十五  條

本會及分會之收支帳目,應按月結算整理成冊,提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議報告,並送請監事會或常務監事會議審查,若發現不當開支,應提糾正,並函請理事會處理。情節重大者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處理之。

第  六十六  條

本會與分會財政狀況應於每次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時向大會報告,如有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大會得選派代表查核之。

第七章    附則

第  六十七  條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第  六十八  條

本會章如有未盡事宜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訂之。

第  六十九  條

本會章未規定事項悉以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 七十 條

本會章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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